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鼎农(种子)罚〔2017〕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常德市鼎城区XX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XX
单位地址:常德市鼎城区XX广场
当事人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品种一案,现已审理结束。
2017年5月18号,本机关执法人员协同全省农业行政区域协作执法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清源”行动湘中湘北检查小组,在对常德市鼎城区XX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检查时发现:常德市鼎城区XX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门店存放的,标示为江西惠农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稻种子“陵两优5018”,未标识品种审定证号。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执法人员将该81公斤“陵两优5018”水稻种子,异地保存于鼎城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并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确认后签字,同时对“陵两优5018”水稻种子的包装拍摄了照片。5月22日,本机关接到常德市农业委员会的督办函:在全省农业行政区域协作执法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清源”行动中,检查发现的“陵两优5018”水稻种子,其种子的包装未标识品种审定号,涉嫌为未审品种,要求对“陵两优5018”水稻种子的审定情况进行立案调查。本机关接到督办函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陵两优5018”水稻品种的审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本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确认该“陵两优5018”水稻品种未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5月2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开展了调查,分别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证人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有关书证、物证。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4月6日与江西惠农种业有限公司签定品种示范协议,示范推广水稻品种“陵两优5018”,并从江西惠农种业有限公司取得水稻种子“陵两优5018”90公斤,开展示范推广。4月8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将9公斤“陵两优5018”水稻种子送给农户XX种植,农户XX已于4月11播种,并按照XX的指导开展栽培。当事人已开展了对水稻品种“陵两优5018”的推广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XX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1份,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品种示范协议复印件1份,种子送货单复印件1份,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复印件1份,证实了水稻品种“陵两优5018”未审定,当事人正在对未经审定的水稻品种“陵两优5018”进行推广的违法事实及涉案种子的数量、种子的来源和去向;
证据三、实物种子照片证实了当事人推广涉案水稻种子“陵两优5018”的事实;
证据四、常德市农业委员会督办函一份附湘中湘北区域农业协作执法暨“清源”行动检查记录表一份,证实了水稻种子“陵两优5018”未标识审定证号,疑为未审定,并要求对其立案调查。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推广的江西惠农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稻品种“陵两优50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九十二条认定为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在该“陵两优5018”水稻品种还未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开展了该“陵两优5018”水稻品种示范栽培的推广行为。
当事人推广水稻品种“陵两优501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的规定,2017年6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鼎农(种子)告〔2017〕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上述权利,且能深刻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推广水稻品种“陵两优5018”,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陵两优5018”水稻种子81公斤;
2、罚款20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20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鼎城支行常德市鼎城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缴纳罚没款(账号:4300154006805250052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农业委员会或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局
2017年6月23日